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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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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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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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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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合作社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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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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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合作社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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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 使用業務。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 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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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 須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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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 為標準。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 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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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 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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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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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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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公司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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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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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 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 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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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 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 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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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 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