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1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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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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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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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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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 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 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 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 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 、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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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 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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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 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 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 時,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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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 、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 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 ,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三、驗證機構之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有前項第三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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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或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 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二 十五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