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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第 20 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 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 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 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 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 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 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 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 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 人代為實施者。 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 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之農場。 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 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十二、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 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 第 27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三條第十 款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一)已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 地之土地。 (二)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土地登 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經營者為限。
  • 第 15 條
    依本條例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 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 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和無法證明土地使抈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 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承受人戶籍謄本記轉之職業限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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