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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 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 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並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 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 第 13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 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 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二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代為支應。
  • 第 14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 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 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遭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 請求損害賠償。
  • 第 35 條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 辦法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或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處新台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勒令歇業。
  • 第 36 條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37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 為整治場址時,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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