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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 第 43 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 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 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 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 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 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 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 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 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
  • 第 8 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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