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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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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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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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檔案法(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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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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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 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 土地法(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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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 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35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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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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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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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聲請為典權設定、轉典或讓與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典價數額,其登 記原因定有回贖期限或絕賣期限者,亦同。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民國 79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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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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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規定 之文件者。
- 建築法(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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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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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 法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重行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 ,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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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週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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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 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 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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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建築法(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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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