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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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地籍清理條例(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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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 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 ,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 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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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 ,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 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 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 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 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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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 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