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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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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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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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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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 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 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 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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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 ,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 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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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 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 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 績時亦不再晉敘。
- 公務人員陞遷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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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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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 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 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公開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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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序 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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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 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 成) 、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 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 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 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 (官稱官階、官等官 階) 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優先陞任。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 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 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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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 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 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 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 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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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 應依本法第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 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及報名 規定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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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其職務列等 (稱階、等階 ) 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跨列二個以上職等之職務,其所列最高職等 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各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二個月內,訂定發布陞遷序列表。依本法第八條第二 項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任甄審之機關,其陞遷序列表應包含該下級機 關職務。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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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再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務、住所。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 決定機關之首長署名、蓋印。 四 年、月、日。 五 附記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 復提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