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9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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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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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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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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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9 條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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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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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
- 職工福利金條例(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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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 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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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 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 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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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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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 斷。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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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