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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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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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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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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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民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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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菸害防制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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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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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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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 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 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 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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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 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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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 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 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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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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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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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