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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10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 (污) 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 (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 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 30 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52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66-1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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