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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7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1 條
    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 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 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 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 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 、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 第 6 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 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 販賣。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 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認證。 前項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 第 13 條
    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 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 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 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 明及紀錄。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 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 、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質,分別訂定最短抽檢時間 。
  • 第 24 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 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或未依一定期限保 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 品。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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