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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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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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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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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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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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土地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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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 土地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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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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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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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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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者。 二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 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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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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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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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 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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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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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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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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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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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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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