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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第 31 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 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第 18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03 條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 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 第 214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國庫。
  •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第 17 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 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 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 第 22 條
    清償提存費,每件徵收二十元,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五百元者免徵。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 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227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 第 228 條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 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 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 第 233 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第 237 條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 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 第 56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 第 35 條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在規定繳 納期間內,遺產稅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個月內, 申請復查;其餘申報各稅,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 十日內,申請復查。但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免繳上開稅款。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 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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