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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第 51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
  • 第 8 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 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 月。
  • 第 10 條
    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 依其結果辦理登記。
  • 第 32 條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 第 3 條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 二、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四、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 性質及事實者。 五、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 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 六、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 抵押權。 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 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八、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登記者。 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 於一者。 十、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 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十一、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 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 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 。
  •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 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 人有疑義。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 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 第 27 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 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 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 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 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 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 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 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 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 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 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 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 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 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 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 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 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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