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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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 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 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並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 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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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 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 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 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 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 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訂定 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 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 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 為支應。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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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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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 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 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 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 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 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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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 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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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 至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 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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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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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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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環境教育法(民國 99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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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