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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5 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 第 96 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 第 22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 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 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 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第 23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 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 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 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 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 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 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 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 ,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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