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9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公文程式條例(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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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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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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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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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民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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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7 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 建築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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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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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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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