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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87-2 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 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 第 1 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 體。
  • 第 2-1 條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
  • 第 3 條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 使用業務。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 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 第 9 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 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 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 第 9-1 條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 第 12 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 第 26 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請退社。 四、除名。
  • 第 27 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 第 28 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 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 第 30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 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
  • 第 32 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 第 49 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但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 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其人數,依章程之規定,至多為五 人。
  • 第 53 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 第 24 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 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 第 12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3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第 191 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第 56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 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92 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執業年 限。但年滿六十歲者,其體格檢查,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 四條之一規定。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 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或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 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第 3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 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
  • 第 34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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