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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交上字第3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36-2 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第 237-9 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 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 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 68 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 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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