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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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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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 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 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 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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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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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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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 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 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 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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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