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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 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 為。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29 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 第 28 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 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 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 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 第 30 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 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 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 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第 71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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