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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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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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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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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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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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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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2 條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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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 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地政士法(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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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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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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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 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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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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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 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 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 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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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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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 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時,得逕行決定。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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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 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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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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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 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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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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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1 條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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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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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 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 利人免予申報: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 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項第一款買賣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經紀業應提供不動產 說明書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經紀業未提供者,應由權利人提供; 買賣案件未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權利人應提供交易相關資料供 地政士申報登錄。 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 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由經營代銷業務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動產成交案件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權利人或 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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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 資訊。 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 、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 況格局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 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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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前三條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 任所屬機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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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 申報登錄。 權利人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於接獲 逾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 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地政士或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分別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或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 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 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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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 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 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 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 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第一項權利人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於 接獲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 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 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 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 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