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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 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 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 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 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第 7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 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 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 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 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 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 準。
  •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 、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 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 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 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 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 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 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 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 、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 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三、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 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登記事項運作。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七、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 變更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 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 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 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 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 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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