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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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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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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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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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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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七、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八、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 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 管制限度。 十、土壤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 十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 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二) 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三)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三、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四、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五、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 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十六、污染管制區: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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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 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 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並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 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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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 響。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 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 等級。 污染範圍之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之費用,得 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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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 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 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 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 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 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訂定 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 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 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 為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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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 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 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 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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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 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 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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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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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 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八款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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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一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 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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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 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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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後檢 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 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 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 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 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 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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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 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 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 環境基本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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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