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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第 242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13 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六個月前,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 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 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 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 、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 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 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 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 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 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 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 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第 3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 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 第 24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 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小時 以上環境教育。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 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 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法人 、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且從 事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 第 14 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 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 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 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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