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98 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 (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鄉 (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
  • 第 73 條
    縣 (市)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 第 1 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 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 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 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 、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 人。
  • 第 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法源資訊編: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依據憲法法庭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112 年 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 第 5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 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 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 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 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 第 8 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 第 10 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 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
  • 第 11 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 第 12 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 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 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 第 13 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 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 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
  • 第 49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 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 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5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 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 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