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9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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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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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 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 醫師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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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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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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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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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法(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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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