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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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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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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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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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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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 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 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 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 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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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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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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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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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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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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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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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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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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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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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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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