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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 第 24 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第 25 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第 84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85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 第 322 條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 第 334 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 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 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 第 11 條
    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 、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 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 (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 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 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 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 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 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 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 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 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 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 第 13 條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 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0 條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 項。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 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 第 48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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