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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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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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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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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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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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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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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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兵役法(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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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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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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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 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 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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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