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28 條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 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 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 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
第 30 條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 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 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 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9 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 71 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