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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 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 骨灰 (骸) 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 (骸) 之納骨堂 (塔) 、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七 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 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 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 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 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 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 骸之設施。 十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 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 發。
  • 第 12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 墓基。 二 骨灰 (骸) 存放設施。 三 服務中心。 四 公共衛生設備。 五 排水系統。 六 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 墓道。 八 停車場。 九 聯外道路。 十 公墓標誌。 十一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 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20 條
    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 設施管理機關 (構) ,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 第 26 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 (骸) ,非經直轄市、市、鄉 (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 ,不在此限。
  • 第 70 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 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 第 72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 第 83 條
    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 徵收。
  • 第 102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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