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3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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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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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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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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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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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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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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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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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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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民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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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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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建築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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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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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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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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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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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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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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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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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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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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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民國 79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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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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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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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開發地區,如其水源供應或鄰近之道路交通、排水系統、電力及垃圾等公共設施與公 用設備服務無法配合者,仍得不許開發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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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開發建築計畫書、圖。 三、水土保持計畫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 五、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 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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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四款所擬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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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其臨 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其他有關規劃設計事項,內政部得視實際需要,訂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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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並得 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審查,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前二項之審查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 費用由申請開發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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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其核准開發建築者,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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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發之開發許可,僅為對申請開發計畫之許 可,其開發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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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原開發許可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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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 緊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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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十八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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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社區內建築物及基地之使用,違反所核定之開發許可內容者,應依建築法令處理或 處罰。
-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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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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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但符合下列三款規定者,得檢附配置 規劃圖說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可: 一、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民國 65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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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及其可利用之限度,依照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 劃為各種土地使用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使用地之編定,應酌劃區域,統籌規劃。經編定後,省 (市) 主管機 關應擬定發展計畫,並附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