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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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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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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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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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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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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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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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建築法(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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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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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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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 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 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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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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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 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承造人部分: (一) 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三)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監造人部分: (一) 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 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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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 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 。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 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 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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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 全防護措施。 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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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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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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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民國 79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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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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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福利、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 經省(市)政府核准者。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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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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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開發建築計畫書、圖。 三、水土保持計畫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 五、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 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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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四款所擬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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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並得 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審查,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前二項之審查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 費用由申請開發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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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其核准開發建築者,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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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發之開發許可,僅為對申請開發計畫之許 可,其開發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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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原開發許可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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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十八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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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社區內建築物及基地之使用,違反所核定之開發許可內容者,應依建築法令處理或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