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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6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第 237-8 條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 第 237-9 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第 230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 第 11 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 費: 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 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 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 、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 費。
  •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 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8 條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第 14 條
    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時徵收 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屬於各機關學 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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