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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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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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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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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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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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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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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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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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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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 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 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 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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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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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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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2 條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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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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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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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1 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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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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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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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 (污) 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 (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 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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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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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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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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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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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 環境教育法(民國 99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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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