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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第 13 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 第 3 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 第 4 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 第 5 條
    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第 6 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 第 11 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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