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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 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 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 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 第 95 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4 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 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 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 、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 其修正之。
  •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 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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