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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96 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 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 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 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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