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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201 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 第 7 條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 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
  • 第 28 條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 、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 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 第 33 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 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 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 第 47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 第 54 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 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 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 酒類。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菸酒。 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 十一、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 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 二款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 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 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 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 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 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 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 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 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 餾而製成之蒸餾酒。 (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 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一)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 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 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 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 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二)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 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 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 性酒精。 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6 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 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 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外,其他酒類為 正負一度。
  • 第 2 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 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Tequila 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 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 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 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 第 4 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 四公克以下。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 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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