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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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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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天然氣事業法(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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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 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三、天然氣生產事業: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 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四、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 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 之事業。 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 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 (一)儲氣設備:指儲存天然氣之設備,包括球型儲氣槽及管槽。 (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 其他有關之設備。 (三)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天然氣熱值之 設備。 (四)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五)卸收設備:指卸收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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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 。 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立即指派技術人 員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氣,或拆除有 危險之虞之輸儲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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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 級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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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 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 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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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 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 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 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 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 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