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民法(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第 297 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第 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
第 344 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98 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28 條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
第 29 條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
第 80 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 賣最低價額。
-
第 91 條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 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 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 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 百分之二十。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第 1-1 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