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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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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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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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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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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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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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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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 民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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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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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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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