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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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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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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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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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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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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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 藥事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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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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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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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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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 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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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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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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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 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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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 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 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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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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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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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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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