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民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第 295 條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
第 297 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第 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第 860 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第 873 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
第 873-2 條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 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 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874 條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
第 877 條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 ,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
第 881-17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
第 34 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 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 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
第 98 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 ,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 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
第 6 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 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 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 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
第 27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 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 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