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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 F0:法定容積。 △F1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3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4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 △F5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 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6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二 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F 1: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 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 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所 認定為準。 (二)△F 2:以本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 (三)△F 3: 1.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單元),於公告後一年內申 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容積;公告後二年 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八之獎勵容積;其餘依 據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容積。 2.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擬具事業概要者, 自事業概要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提送事業計畫者,給予法定容積 百分之七之獎勵容積;二年內提送事業計畫者,給予法定容積百 分之六之獎勵容積;其餘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在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都市更新者,給予法定 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逕行擬具事業計畫者,以劃定基準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日起算 獎勵容積。 (四)△F4:其建築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 以核計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 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 以一點二倍核算: 1.捐贈公益設施予本市之土地成本、興建成本及管理維護經 費,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經費,或 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經費,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獎勵容積, 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 規定,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 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 (五)△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 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建築設計;開放式空間廣場 、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 、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市政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 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更新單元為一 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 築設計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 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 容積: 1.未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開放空間廣場及人 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無償提供 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未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 礙物。 (六)△F 6: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 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 平均水準),並應符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相關規 定。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 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 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等文件 。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 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 第 2 條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 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註
    一、考量與鄰近地 區建築物之量 體、造型、色 彩、座落方位 相互調和之建 築設計、無障 礙環境、都市 防災 建築物之量體 、造型、色彩 、座落方位相 互調和之建築 設計、無障礙 環境、都市防 災。 一、法定容積 率逾百分 之四百者 ,給予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六 為限。 二、法定容積 率為百分 之四百以 下者,給 予法定容 積之百分 之十為限 。
    二、開放式空間廣 場 設置開放空間 廣場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 除依法留設之 法定空地面積 外,以另外增 設開放空間廣 場之面積核計 。 一、所稱開放式 空間廣場面 積,指除依 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 空地比留設 之法定空地 外,另外增 設者;其應 集中設置且 任一邊最小 淨寬度應在 八公尺以上 ,且長寬比 不得超過三 。 二、開放式空間 廣場應保持 對外開放狀 態,並確實 提供公眾使 用。 三、住宅區不適 用本 項 評 定基準。
    三、供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或騎樓 基地沿街面均 留設 二公尺以上供 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 或騎 樓。 面臨同一條都 市計畫道路留 設供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或騎 樓各部分淨寬 度應均在二公 尺以上且具延 續性,始得申 請獎勵。留設 之人行步道, 淨寬度在六公 尺以下部分( 含依法或都市 計畫書規定留 設供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或騎 樓),給予百 分之百之獎勵 ;超過六公尺 部分,不予獎 勵。 人行步道之留設 ,應配合基地周 遭相鄰街廓整體 考量設置。
    四、全部或部分保 留、立面保存 、原貌重建或 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方式 保存維護更新 單元範圍內具 歷史性、紀念 性、藝術價值 之建築物 保存維護具歷 史性、紀念性 、藝術價值之 建築物。 一、保存維護 具歷史性 、紀念性 、藝術價 值之建築 物之獎勵 容積=( 保存維護 所需經費 乘一點二 倍)/( 二樓以上 更新後平 均單價— 興建成本 —管銷費 用)。 二、本項獎勵 以法定容 積百分之 十五為上 限。 實施者全部或部 分保留、立面保 存、原貌重建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方式保存 維護更新單元範 圍內具歷史性、 紀念性、藝術價 值之建築物,得 以左列方式給予 獎勵容積。
    五、更新基地規模 實施更新事業 計畫範圍至少 包括一個以上 完整街廓。 一、法定容積 率逾百分 之四百者 ,給予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二 為限。 二、法定容積 率為百分 之四百以 下者,給 予法定容 積之百分 之五為限 。 更新基地規模之 容積獎勵以法定 容積百分之十五 為上限。
    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面積(不 包含公共設施 面積)在三千 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一、三千平方 公尺以上 未達五千 平方公尺 者,三千 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三 核計,每 增加一百 平方公尺 ,另給予 法定容積 之千分之 一。 二、五千平方 公尺以上 未達八千 平方公尺 者,五千 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六 核計,每 增加一百 平方公尺 ,另給予 法定容積 之千分之 二。 三、八千平方 公尺以上 者,八千 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十 二核計, 每增加一 百平方公 尺,另給 予法定容 積之千分 之三。
    六、建築基地及建 築物採綠建築 設計 建築基地及建 築物採內政部 綠建築評估系 統,取得綠建 築候選證書及 通過綠建築分 級評估銀級以 上者。 通過綠建築分 級評估銀級者 ,給予法定容 積之百分之六 為限;通過綠 建築分級評估 黃金級者,給 予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八為限 ;通過綠建築 分級評估鑽石 級者,給予法 定容積之百分 之十為限。 一、本項獎勵經 審議通過後 ,實施者應 與本府簽訂 協議書,納 入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 二、實施者應繳 交容積獎勵 乘以銷售淨 利之保證金 ,保證於使 用執照核發 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築 標章。保證 金分二期繳 納,第一期 應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繳 納百分之五 十,第二期 應於申請使 用執照時繳 納剩餘之百 分之五十。 依限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 息退還;未 依限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 予退還,納 入本市都市 更新基金。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7-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 第 27-2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 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
  •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第 44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 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 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 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 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 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 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 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 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 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 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 第 24 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 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 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 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 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 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 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 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 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 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 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 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 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 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 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 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 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 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 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 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及使用計畫。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但申請使用許 可之事業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得申請重劃者,免 附。 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興辦事業計畫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 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經 審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許可使用: 一、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 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 之有效措施。 二、農業發展地區: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水資源供應之完整性,避免零星 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其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 ,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 三、城鄉發展地區:都市成長管理、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公共建設計畫 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前二項使用許可審議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內容、格式、許可條件具體規定等 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 並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於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 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 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 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 第 28 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 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 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 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 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 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 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 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 、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 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 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有。 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 交影響費。 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 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 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 、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 第 30 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 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者,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及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保證金計算、減 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 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申請期限辦理之。
  • 第 31 條
    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 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公開展 覽、公聽會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
  • 第 34 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許可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 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 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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