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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藝文活動多 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 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 ,特訂定本辦法。 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 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 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 、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 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 、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 體。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 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 第 4 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 可證。 前項申請應繳納證照費。個人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五百元;團體申請者, 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 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 之其他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從事之藝文活動,應予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 7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活動許可證,並應接受 主管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員之查驗。
  • 第 9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 法令修正變更。 二 配合政策需要。 三 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 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 項目不符。 五 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 第 10 條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
  • 壹、目的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 文活動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柒、街頭藝人管理規範 一、應於展演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活動許可證。 二、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至少須留 三公尺以上之行人通行空間,且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 或消防安全設備。 三、空間使用規範: (一)「表演藝術類」街頭藝人之間距,不得少於四公尺;團體表演者之 間距,公共空間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要求增至六公尺以上。 (二)「視覺藝術類」及「創意工藝類」街頭藝人可使用之空間大小,為 一公尺乘以二公尺見方或依公共空間管理人之規定辦理。 (三)環境藝術創作無特定規範,惟創作方式、內容及範圍均須先獲得公 共空間管理人之同意。 四、展演內容均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創作之展示樣品不得於現場 販售,並須標明為「非賣品」。 五、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採接受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收取 費用,惟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六、展演時間:十時至二十二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七、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 八、應維護場地之整潔,展演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除所產生之 廢棄物。 九、如造成展演場地損壞者,應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或政治活動。 十一、街頭藝人不得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破壞、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 象之行為。
  • 捌、稽查作業: 一、稽查通報:文化局得與各公共空間管理人聯繫,建立稽查管理作業通 報機制(詳見附圖二),以輔導及有效管理街頭藝人之展演活動。 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 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記點 ,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附表一)。
  • 玖、許可證之附款: 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撤銷: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由他人冒名至審議委員會議現場解說、示範或表演者。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致文化局審議結果或發給許可內容 不正確。 二、廢止: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處分: (一)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情節重大。 (三)無正當原因未實際從事展演行為。 (四)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 三、停權: (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稽查作業表(附表一)所列違規情事或 違反相關規定,經違反二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文化局得處以於一 定期間不得於公共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之停權處分。 (二)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者,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府舉辦之相關活動。 (三)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者,一年內不 得再行申請許可。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 第 168 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 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第 170 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 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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