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發展觀光條例(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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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 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 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 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 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 及違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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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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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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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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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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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