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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1 條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審計職權如左:  一 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 核定收支命令。  三 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 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 考核財務效能。  六 核定財務責任。  七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 第 3 條
    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 第 10 條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 第 36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 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 第 71 條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
  • 第 2 條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 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 ,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
  • 第 27 條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 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 第 51 條
    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 五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 第 96 條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27 條
    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 濟等事項,予以審議。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 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 第 51 條
    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第 52 條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 令。 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 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 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 。 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 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 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 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 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 徵課物處理之書據。 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 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 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四、會計報告書表。 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 第 9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 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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